《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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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十五届]第19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果权益第三章转化实施第四章政府支持和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服务机构等创新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并督促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第五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工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转化、交易;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津冀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积极推进央地合作,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成果权益第八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九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第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第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五年奖励期限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酚酬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十三条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声誉和影响力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第十四条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第三章转化实施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的登记、转化实施程序、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下列工作:(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记;(二)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三)拟定科技成果权利分配及转化方案;(四)自行组织或者指导、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五)申请、保护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七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移到本单位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实施转化。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到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第十八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产处理。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报酬。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业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重点新产品、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参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将市属国有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列入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科技成果许可他人实施的,中小微企业优先实施。第二十四条本市支持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允许其在财政资金使用、职称评审、人员聘用、运行管理等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权,开展基础前沿研究、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开发等创新活动,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二十五条本市支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支持建设孵化机构,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经认定的国家级、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经备案的众创空间,在房产、土地、收入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交易服务;(三)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与分析;(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五)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六)科技成果转化其他服务。市科学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本市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第二十八条本市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规范的技术成果信息发布标准和流程,开展技术交易综合配套服务;支持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第二十九条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市科学技术部门和财政部门。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抄送市科学技术部门。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作为对上述单位实施绩效评价或者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第三十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市科学技术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科学技术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政府支持和保障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设立科技创新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补贴等方式,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信贷融资服务。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配套条件,制定科技成果中试熟化与产业化用地用房保障政策,加强住房、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符合产业发展定位的科技成果落地转化。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健全支持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的相关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本市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不得以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市场业绩等为由限制企业的参与资格。第三十四条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市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考核评价、财政资金支持等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体系,设立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职称专业类别,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因素。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落实本市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待遇。对于本市引进的外籍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市公安、外国专家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入境签证、居留许可和就业许可时,简化程序、提供便利。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建设、购买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应当纳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鼓励和支持利用非本市财政资金建设、购买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等纳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中小微企业、创业者通过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使用上述科技资源的,市科学技术部门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应用场景建设有关规划和政策,加快构建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前款规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和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本市对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维护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格。第四十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二)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第四十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设计图、配方等。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包括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活动。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政策解读】解读:《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解读:《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1月27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北京市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为构建本市高精尖经济结构和实现首都高质量发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提供制度保障的一部具有重大改革精神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科技创新法治体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法治环境建设进入了崭新阶段。1《条例》制定背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改革加快探索,制定修订法律法规,努力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障碍。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大中小企业和各类主体相融通,积极发展新动能。为落实国家决策部署,北京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近年来特别是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北京明确北京新的城市战略定位以来,在加快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特别是在股权激励、”三权”改革、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税收优惠落实等方面,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先行探索,积累了许多成熟可行的先进经验与做法,发挥了很好示范引领效应,为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出台积累了政策经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修订实施。为进一步细化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出台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同时将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予以固化,在立法制度层面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解决。《条例》的出台对于本市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2制定过程和思路2018年11月30日,《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立项,列入2019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立项之后,市科委会同市司法局、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牵头起草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经2019年7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审议后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7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立法审议。2019年9月19日至2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二次立法审议。2019年11月25日至27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立法审议并表决全票通过。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全要素-全社会”等特点,《条例》立法思路体现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加快落实创新型国家战略和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部署,以为促进高精尖经济结构构建和首都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为目标,坚持改革导向、适应科技创新规律;坚持市场导向、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坚持问题导向、适度超前制度安排。立足上位法预留的立法空间,着力解决法律实施落地“最后一公里”问题;立足创新主体成果转化立法诉求,瞄准“权利法”方向,注重以人为本,更多放权赋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理顺成果转化法律适用关系;立足北京首善之区和创新发展需求,解决成果转化政策不协调瓶颈问题,同时强化制度前瞻考虑,体现北京改革先行优势。3主要特点注重上位法细化与落实。针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偏于原则性和指引性的制度进一步细化完善和补充,主要包括法规适用范围、科技成果范畴、医疗卫生机构适用、奖励报酬净收入计算方法、担任行政职务科技人员奖酬等。同时与科技进步法、专利法、合同法等进行了适当衔接,根据实际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解释,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理解不一致、落实不到位问题。注重突出问题导向。针对本市成果转化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包括高校院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人才评价、勤勉尽责制度、促进企业成果转化措施、公共研发平台建设等条款。注重前瞻考虑和创制性设计。顺应国家改革精神,做适度超前、有所创新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成果限时转化、科技成果报告制度、政府采购、应用场景建设等。4主要内容和重点制度创新《条例》按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引领改革精神,针对本市成果转化突出问题,围绕科研人员积极性调动为核心,以实现“有的转”(解决源头问题)→“有权转”(解决权益问题)→“愿意转”(解决动力问题)一“转得顺”(解决体制机制问题)为主线进行立法制度设计和突破,分为总则、成果权益、转化实施、政府支持和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45条。主要制度创新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全方位保障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赋予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顺应《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等改革文件精神,在全国地方性法规层面率先规定,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约定双方成果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同时,为了解决单位既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权利让渡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又怠于实施转化的情况,在不改变权属的前提下,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条件下的自主实施转化权,避免科技成果转化错失良机。二是明确高校院所自主转化管理权限。《条例》与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等部委文件规定做好衔接,明确规定了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并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三是细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等收益分配制度。规定科研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原则、标准及时限,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比例、收入不受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净收入涵义等。同时根据本市实际,将奖励和报酬比例给予更高的选择权,规定可以不低于转让、许可净收入的百分之七十,不低于作价投资形成股份或出资比例的百分之七十等。四是明确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奖励报酬的规定。为提高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等,《条例》明确了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相关规定,并规定其法定责任。五是明确科技成果限时转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就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的转化要求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项目承担者的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实施介入权的程序等,规定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发布该项目成果,许可他人实施。第二全维度提升高校院所成果转化动力一是明确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制度。为更好促进高校院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应当将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考核评价、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针对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难等问题,《条例》明确了本市职称系列增设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职称专业类别。同时要求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建立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二是明确高校院所加强成果转化队伍建设的义务。针对高校院所技术转移机构人员配备少、资金缺乏等问题,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要求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设立成果转化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开展科技成果登记、价值分析、转化方案拟定等工作。三是规定高校院所可以将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并取得收益。研发过程中购置或者组装的量身定制的仪器设备,有时无法在其他研发活动中继续发挥作用。为避免资源浪费,《条例》规定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可以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取得收益可以用于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四是规定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义务和全市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制度。在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前提下,要求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同时明确本市设立的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报告义务。为科学准确掌握科技成果资源情况,明确规定国家在本市设立的高校院所应将其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抄送市科技部门。五是规定高校院所负责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勤勉尽责制度。高校院所相关负责人在处置职务科技成果时,存在对国有资产流失和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双重风险的担忧,加上“勤勉尽责”义务的实施条件、程序和免责范围等不明确,影响转化积极性。对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单位相关负责人“勤勉尽责”义务内涵,规定了发生“投资亏损”而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情形。第三全链条支持和服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一是发挥企业成果转化主体作用。本市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依然薄弱,许多领域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企业在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力度不够。《条例》明确规定了本市支持企业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参与共性技术研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标准制定,鼓励企业加大研发和成果转化投入等方面,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成果转化机制。二是解决中小企业研发能力弱、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缺位的问题。中小微企业对科技成果有着旺盛的需求,但自身缺乏研发能力,对其加大技术供给、予以一定政策倾斜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鼓励高校院所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政府强制许可时,将科技成果优先许可给中小微企业实施。三是加强企业科技人才流动。科技人才是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实现了人才的流动也就实现了技术的流动。高校院所的科技人才拥有技术优势,可以协助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升级;借助企业科技人才的力量,也可拓宽高校院所既有科技成果的转化范围,缩短转化路径。围绕科技成果的供给侧与需求侧,《条例》明确规定鼓励高校院所和企业之间的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成果转化,可按规定取得合法报酬。四是规范和保障各类服务机构活动。转化服务机构是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商品化、产业化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有效降低创新风险、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性桥梁作用。目前,转化服务机构存在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服务体系不健全、社会认同度不高等问题,亟待扶持和规范。《条例》明确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法律地位,鼓励设立各类转化服务机构,支持开展跨境、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支持国内外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发挥转化服务机构供需对接“黏合剂”作用。另外,针对市属国有企业“有能力缺动力”现象,《条例》明确规定本市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评价机制,提出将市属国有企业的研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列入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第四全要素构建转化良好生态环境一是加强市区政府促进保障措施。《条例》明确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包括全市层面建立议事协调机制;逐步提高科技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设立科技创新基金;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信贷融资服务;完善科技成果转化配套条件,制定科技成果中试熟化与产业化用地用房保障政策等。二是加大科技成果转化高端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针对技术转移专业队伍不足现象,社会化服务机构人员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聚焦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引进,规定了对引进外省市、外籍科技成果转化人才进行相关政策扶持。三是明确政府采购支持创新制度。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明确针对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执行原则、方法和标准等内容,“业绩情况”等审查使得新技术新产品参与政府采购存在制度障碍。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有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不得以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市场业绩等为由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四是加强公共研发等各类服务平台建设。首都条件平台整合了在京大院大所、大型国有企业科技仪器设备等,推动面向全社会开放共享,《条例》对有关经验做法进行固化提升。同时规定中小微企业、创业者通过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使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的,市科技部门通过创新券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同时,《条例》明确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孵化机构建设,强调孵化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五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应用场景建设通过提供新型技术创新基础设施、真实的技术试验验证环境、广阔的产品应用新市场,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跨界融合创新。《条例》明确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应用场景建设有关规划和政策,加快构建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第五全主体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一是明确中央在京单位适用。北京科技和人才资源丰富,大多属于中央在京单位,应成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主力军。对此,《条例》明确法律效力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成果转化活动主体,中央在京单位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是应有之义。二是特别明确医疗卫生机构适用。北京区域内医院众多,各单位针对医生是否属于科研人员、成果是否属于科研成果,是否享受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激励政策等的理解不一致。根据本市实际以及创新主体实际需求,明确规定有关高校院所的规定也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三是明确了成果范畴和类型。进一步落实上位法,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包括技术类的科技成果(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或批准的),如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也包括其他类科技成果(未报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或批准的),如设计图、配方等非技术信息。此外,针对不同创新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有违必罚”的硬性要求,突出强调法规的严肃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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